(2015)绍诸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军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左右至2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永灿(已判决)先后二十余次在诸暨市大唐镇昌盛路杨某棋牌室、大唐酒店、七彩国际酒店组织翁某、徐某、郭建立等多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万余元,二人分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翁某、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徐永灿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住宿记录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叶军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积极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及相关凭证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