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作伟、张凯云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作伟,张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08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作伟,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凯云,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作伟、张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郑作伟、张凯云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挖掘机一台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郑作伟、张凯云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