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他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龙、李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龙,李咏梅,梁坚,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他字第18号申请人邹龙。申请人李咏梅,系邹龙之妻。上列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坚。被申请人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广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细平,该公司副经理。申请人邹龙、李咏梅、梁坚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4)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底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邹龙因承包宁乡金州工业园高标生产厂房建筑项目需交纳工程保证金,向万奇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17日前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梁坚作为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梁坚与万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梁坚担保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时,邹龙与万奇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万奇公司为邹龙完成保证金项目提供投资咨询服务,邹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万奇公司咨询服务费,期限为90天。2012年7月21日,梁坚作为担保人在由万奇公司提交的用于邹龙宁乡工业园工程款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的格式借据上签字,2012年7月24日、25日,万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云分别向湖南中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接的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工业园项目部刘明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的个人账号上转款20万元和28万元,共计48万元,余款2万元万奇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邹龙。因邹龙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工业园项目部刘明亮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水电包工包料合同》一直未履行,邹龙于2013年2月1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刘明亮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邹龙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2013年2月8日、8月17日梁坚分别向万奇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承诺到期后,邹龙、梁坚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万奇公司遂于2014年5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该委申请仲裁。另查明,邹龙向万奇公司借款时,邹龙与李咏梅系夫妻关系。娄底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万奇公司与邹龙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万奇公司是否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梁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二、邹龙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万奇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邹龙50万元的借款是在邹龙的授意下,作为邹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方。邹龙认为,其并未授意万奇公司将借款作为保证金指定支付到第三方账户,且合同上注明了邹龙的个人账号,万奇公司将借款支付到第三方账号上,与邹龙无关。梁坚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委认为,万奇公司将借款支付到第三方账号上,虽然没有邹龙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第三方确系与邹龙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方,邹龙在第三方人员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中认可了向万奇公司借款并直接支付到第三方账户上作为施工保证金的事实,梁坚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17日也两次向万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足以说明万奇公司与邹龙借款5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对万奇公司要求邹龙归还本金50万元的借款及梁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万奇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邹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邹龙认为,万奇公司并未将借款支付给他,合同并未履行,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委认为,万奇公司与邹龙借款5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万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邹龙50万元的借款是在邹龙的授意下,作为邹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方,万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邹龙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但万奇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其违约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赔偿,万奇公司与邹龙、梁坚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的,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事实,邹龙未履行还款义务,系因合同诈骗遭受巨大损失无力偿还所造成,故该委对其违约金适当作出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裁决之日(500000×l%÷30×890天=148333元),共计148333元。娄底仲裁委员会认为,万奇公司与邹龙、梁坚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万奇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邹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邹龙所辩称万奇公司并未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邹龙,而转入第三人账户上,故邹龙不存在承担相关责任,与该委查明的事实不符。万奇公司将借款支付到第三方账号上,虽然没有邹龙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第三方确系与邹龙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方,邹龙在第三方人员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中也认可了向万奇公司借款并直接支付到第三方账户上作为施工保证金的事实,梁坚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17日也二次向万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该委对邹龙及梁坚的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邹龙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万奇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违约损失的证据,故其违约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的赔偿,该委亦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对违约利率作出适当调整。万奇公司所要求邹龙、梁坚承担咨询服务费1.5万元,《咨询服务合同》虽有约定,但并未提供咨询服务,该委不予支持。万奇公司要求邹龙、梁坚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委不予支持。邹龙所借万奇公司50万元系邹龙、李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咏梅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邹龙、李咏梅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8333元,共计648333元。逾期未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梁坚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0000元,由邹龙、李咏梅承担。申请人邹龙、李咏梅、梁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1、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邹龙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万奇公司的资金也没有打入邹龙指定的银行账户,邹龙与万奇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梁坚所做的各项承诺是在万奇公司采取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为,不是梁坚的真实意思表示,邹龙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是因为梁坚受到万奇公司的人身威胁,邹龙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2、万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万奇公司称邹龙接受了2万元现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3、李咏梅没有与万奇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其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委在仲裁时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4、邹龙和梁坚对本案均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万奇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龙、李咏梅、梁坚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万奇公司与邹龙、梁坚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尽管万奇公司将借款支付到第三方账号上没有邹龙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第三方确系与邹龙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方,邹龙在第三方人员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中也认可了向万奇公司借款50万元并直接支付到第三方账户上作为施工保证金的事实,梁坚也两次向万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时梁坚在万奇公司的代理人对其进行调查时亦认可了邹龙向万奇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仲裁委在仲裁时所根据的证据并非万奇公司伪造,同时万奇公司亦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此外,尽管邹龙与万奇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方只有邹龙个人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李咏梅作为邹龙的妻子,对该笔借款同样负有偿还的义务,故仲裁委将李咏梅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违背法定程序。梁坚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本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因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申请人邹龙、李咏梅、梁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邹龙、李咏梅、梁坚要求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4)3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邹龙、李咏梅、梁坚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审 判 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