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与张安会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亿家友好鞋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会,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亿家友好鞋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安会,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许德强,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冠琪,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亿家友好鞋城,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者:戴小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亿家友好鞋城业主。原告张安会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行(以下简称戈美其鞋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亿家友好鞋城(以下简称友好鞋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被告戈美其鞋行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好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裁决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会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3日应聘被告戈美其鞋行的导购员,被告戈美其鞋行的督导承诺原告劳动待遇为:月薪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等部分组成,月工资至少3000元以上,并按月发放。上班时间为夏季10:30至22点,冬季10:30至21:30时分等。确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上班,具体从事位于友好鞋城内的被告戈美其鞋行的商品销售工作。但工作期间,被告戈美其鞋行没有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未按标准支付节假日工资,未按规定给予年休假等多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戈美其鞋行一再推脱原告及其他员工给予合法劳动待遇的要求。2015年1月14日,被告戈美其鞋行负责人许德强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却没有合理解释原由并拒绝原告继续上班的请求。原告申请仲裁后,认为裁决书的部分事实认定与客观不符,且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手续;2、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社保;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760元(1年×5天×3倍×4000/21.75);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节假日工资15456元(28天×4000/21.75×3倍);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月);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月×3月);7、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戈美其鞋行答辩并起诉称,我行是在2013年9月才开始招用的原告,在2013年9月之前原告和我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在2013年1月开始原告和我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的基本工资不是1500元每月而是1300元每月,这个基本工资数额是原告自己认可的。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月数以及工资标准都是错误的,被告并不存在工作满一年没有休假。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行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承担期间的利息;2、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68.75元;3、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4、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04.59元。被告友好鞋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安会到被告戈美其鞋行工作。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安会不再向被告戈美其鞋行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戈美其鞋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戈美其鞋行也没有给原告张安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原告张安会休年休假5天。2012年度乌鲁木齐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643元/月。2013年度乌鲁木齐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962.42元/月。张安会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戈美其鞋行、友好鞋城,要求: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社保;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760元(1年×5天×3倍×4000÷21.75天);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5456元(28天×3倍×4000÷21.75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月×3月)。在仲裁期间,2013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书对2013年9月1日戈美其鞋行与张安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第八页乙方(签字)处“张安会”的签名笔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书出具新卓(2015)文鉴字第38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八页乙方(签字)处“张安会”的签名笔迹不是张安会本人所书写。2015年5月10日该仲��委员会作出(2015)沙劳仲裁字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与申请人张安会劳动关系解除,自本裁决书生效起15日内,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向申请人张安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张安会2013年1月-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承担;三、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支付申请人张安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68.75元(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2日,3707.05元/月×2.5个月);四、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支付申请人张安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1日,1500元/月×11个月);五、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支付申请人张安会未休年休假工资1704.59元(3707.05元/月÷21.75天×5天×200%);六、被申请人戈美其鞋行支付申请人张安会文字鉴定费1500元;七、驳回申请人张安会其他申请请求。张安会及戈美其鞋行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戈美其鞋行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戈美其鞋行对与原告张安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被告戈美其鞋行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戈美其鞋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安会未再向被告戈美其鞋行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原告张安会要求解除与被告戈美其鞋行的劳动关系,被告戈美其鞋行依法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戈美其鞋行与原告张安会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戈美其鞋行向原告张安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戈美其鞋行应否补缴原告张安会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费用,不能补缴。且2015年1月原告张安会在被告戈美其鞋行工作不满半个月,该月被告戈美其鞋行可不缴纳原告张安会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戈美其鞋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戈美其鞋行缴纳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对被告戈美其鞋行要求不补缴原告张安会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张安会的工资标准。因原告张安会及被告戈美其鞋行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张安会的工资标准,本院对张安会的工资标准按照乌鲁木齐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四、被告戈美其鞋行应否支付原告张安会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安会未能证明其在向被告戈美其鞋行提供劳动关系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据,而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张安会在被告戈美其鞋行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应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原告张安会享受了年休假5天,故被告戈美其鞋行应支付原告张安会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3天的年休假工资(244天÷365天×5天),故对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戈美其鞋行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戈美其鞋��要求不支付原告张安会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被告戈美其鞋行应否支付原告张安会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戈美其鞋行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戈美其鞋行应否支付原告张安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戈美其鞋行提供的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上张安会的签名非原告张安会书写,而被告戈美其鞋行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被告戈美其鞋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被告戈美其鞋行在与原告张安会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能与张安会签订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形成的次月起,被告戈美其鞋行应向原告张安会支付11���月的二倍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乌鲁木齐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对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戈美其鞋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戈美其鞋行辩称原告张安会要求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戈美其鞋行要求不支付原告张安会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戈美其鞋行应否支付原告张安会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戈美其鞋行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张安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戈美其鞋行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三个月的工资。故对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戈美其鞋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戈美其鞋行要求不支付原告张安会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在仲裁阶段由原告张安会垫付的鉴定费,被告戈美其鞋行亦应承担。九、被告友好鞋城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张安会虽申请追加被告友好鞋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友好鞋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友好鞋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1月13日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与原告张安会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向原告张安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张安会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承担;三、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支付原告张安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7.26元(3962.42元/月×3个月);四、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支付原告张安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432.39元(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13日,3643元/月÷21.75天×12天+3643元/月×6个月+3962.42元/月×2个月+3962.42元/月÷21.75天×9天);五、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支付原告张安会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8元(3962.42元/月÷21.75天×3天×200%);六、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支付原告张安会文字鉴定费1500元;七、驳回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节假���工资15456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张安会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亿家友好鞋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负担。上述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戈美其鞋行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