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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在二道区经纬路与福安街交汇和峰果业门前,因停车问题王、齐与被告人常某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常某用一把尖刀将王额头及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齐、李、梁、刘证言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在二道区经纬路与福安街交汇和峰果业门前,被告人常某因王、齐停车问题与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常某用一把尖刀将王额头及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17日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荣光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生于1978年5月21日,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因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4.和解书及收条证实:嫌疑人常某同被害人王已经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六万元。(二)鉴定意见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头面部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8.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左右,在二道区福安街与经纬路交汇处家家乐农贸市场楼下,我朋友王把我车停到了马路牙子上面,我去通用宿舍打麻将了。我听到外面有人喊,说我的车被踹了,让我出去看看。我出来时,看见我的车左侧的门子被踹了两个坑,家家乐农贸市场楼下一家水果店的老板在那骂,谁把车停在这了。我过去说,哥们你为啥踹我车?他张嘴就骂我。我朋友王过来与他理论,水果店的老板说,谁也不好使,就是踹。我过去和他理论,他和我撕扒起来了。王说,你踹人家车门子还有理了?然后就奔王去了,他拽了王脖领子,被看热闹的人拽开了,拽开后水果店的老板回屋了。之后我打算去水果店找老板的妻子理论。水果店老板先出来了,他说,你上我家来欺负我了。我说,你踹我的车门子不能白踹。他要动手打我,把我脖领子拽住了,我俩撕扒了,我朋友王过来拽水果店的老板,用拳头打了水果店老板面部,水果店老板拿了一把尖刀。我看见他拿刀了,我就跑了,王没跑,他把王砍了。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3点多,我在我店里修车,我听到外面和峰水果店的老板常某在外面喊,我出去看了,我看见常某在用手砸一辆停在家家乐市场的出租车,出租车的主人,出来了,和他理论,我和常某的妻子把常某拽回水果店了。然后我就回汽修店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吵吵,我就出去看了,我看见出租车的主人,和一个矮个的男子与常某打到了一起。双方互相用拳脚打,打的声音特别大。我听见有人吵吵打坏了,打架的三个人都跑了。矮个的男子头部出血了。常某头部和面部被打出伤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常某和头部受伤的矮个男子都去医院看病了。3.证人梁证言的证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左右,我来到二道区福安街与经纬路交汇和峰果业买水果。我看见和峰水果店的老板被老板娘拽进屋了,不一会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来到水果店门口找和峰果业老板娘理论。和峰果业的老板出来了,高个男子在门口骂人。和峰果业的老板说,你他妈还追我家来了?之后和峰果业的老板冲上去了和高个的男的打在了一起,他俩用拳脚互相打。他俩正在打时那个个矮男的从后面冲过来了,老板娘就去拽那个矮的。那个个矮的回身就把老板娘给打了一拳。完了四个人就打到一起了挺混乱的,我就去拉架发现有人出血了不知道是谁。一高一矮的两名男子就跑了,老板就在地下躺着老板娘扶着他。4.证人刘证言的证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左右,我丈夫常某开车从修理部回来,一辆出租车把路挡上了,我丈夫常某用脚踹了这辆车,这辆出租车的车主来了和我丈夫吵吵起来了,吵吵完以后我丈夫回家了。我和对方的车主说,他喝酒了,有什么事和我说。对方的出租车车主和一个小个男的骂我。我丈夫听见了,出来了和他们说,你们想咋的?还来我家门口骂了呢?对方出租车车主上来打我丈夫,我丈夫和他撕扒了,我上去拉架,对方小个的男的上来用手打了我面部,怼了我几下。不知道这个小个男的从哪里拿了一把刀,我丈夫把他的刀抢过来,用刀把小个男的面部和头部划了,之后被围观的人拉开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述的证实: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我在二道区通用宿舍20栋的麻将馆遇见了我朋友齐,他让我给他的出租车去加气,我就去给他的出租车加气去了,加完气以后我把车停在了福安街与经纬路交汇处的家家乐农贸市场门口的马路牙子上面。14时20分有人说我停的出租车挡道被踹了,我和齐就去看了,踹车的男子是和峰果业店的老板,齐去和他理论,他俩吵吵起来了。水果店老板的媳妇把水果店的老板拽回家了。齐就和水果店老板的妻子理论,水果店老板就从屋里冲出来了和齐撕扒到一起。我跑过去拉仗,我用手拽了水果店老板,水果店老板可能以为我去打他,就从水果摊拿了一把刀直接向我头部砍去,把我头部砍伤了,脸被刀划了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