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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承宗与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宗,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承宗,男,汉族,194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张洪,女,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原告王承宗与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宗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洪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42000元,合计742000元。被告张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承宗与被告张洪系朋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内容为:借王承宗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到2015年7月31日前还本金贰拾万元正,到2015年12月31日前再还本金贰拾伍万元正,余额贰拾伍万元到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此后便未再付款,直至联系不上。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口头承诺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但被告自出具借条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便未再履行,且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提前还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张洪,电话一直未有人接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向其出具借条后便一直联系不上,诉诸法院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93000元。被告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承宗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承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此款原告王承宗已预缴,由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承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