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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乐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贵,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乐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乐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5778.63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