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勤淼与施良进、阮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淼,施良进,阮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黄勤淼。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施良进。被告:阮德宝。原告黄勤淼诉被告施良进、阮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良进、阮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良进因缺资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阮德宝担保,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施良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阮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良进、阮德宝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施良进因缺资向原告黄勤淼借款20000元,由被告阮德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由被告施良进、被告阮德宝亲笔签署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良进欠原告黄勤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施良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阮德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施良进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良进应偿付原告黄勤淼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阮德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德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良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良进、阮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