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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壶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何忠与陈保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何忠,陈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壶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李何忠,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东井岭乡南凹村人,农民。被执行人:陈保忠,男,1965年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北河村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何忠与被执行人陈保忠居间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壶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保忠退还原告李何忠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何忠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壶执字第1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马 亮审判员 郭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