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陶明禹、陶佳艳、陶调、陶超、陶家红诉卢珍龙、卢如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禹,陶佳艳,陶调,陶超,陶家红,卢珍龙,卢如江,李树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陶明禹,男。原告陶佳艳,女。原告陶调,女。原告陶超,男。原告陶家红,男。原告陶佳艳、陶调、陶超、陶家红的法定代理人李树粉。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珍龙,男。委托代理人卢如江,系被告卢珍龙之父。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如江,男。原告陶明禹、陶佳艳、陶调、陶超、陶家红诉被告卢珍龙、卢如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佳艳、陶调、陶超、陶家红的法定代理人李树粉及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被告卢如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珍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禹、陶佳艳、陶调、陶超、陶家红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被告忙于装修新房给卢珍龙结婚,遂雇请原告陶明禹帮忙负责泥水部分工程(即粉刷墙体),口头约定工价为每天12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陶明禹在粉刷墙体时从被告房屋二楼架子上摔落,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陶明禹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96天后,因原告陶明禹的神经、精神状态无法配合医生进行手术,且家属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于2014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陶明禹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此,原告陶明禹因此次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1990.53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损失均未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199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在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4张。证明原告陶明禹因此次提供劳务受害的伤情以及出院诊断为左骨骨颈陈旧性骨折、胸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骨髓损伤以及外伤性脑梗塞,住院治疗96天,医疗费为119721.5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发票上的金额是其支付给医院的,拿给原告去用合作医疗报销但原告没有报销,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本、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陶明禹之身体损伤于2014年12月24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七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证明原告陶明禹之未成年子女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事实,但是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4、证人陶明远的当庭证言:2014年9月1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听见我家女儿陶淼喊我,说她五叔陶明禹从房子上跌下来了,我们在卢如江家后面一起做工的五六个人就跑来看,看到陶明禹和卢如江都睡在地上的,都没有戴安全帽,看到陶明禹比较严重就对他进行人工呼吸等急救,然后等到急救车来我们就离开了。陶明禹是卢如江的妻子请去干活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5、证人陶明甫的当庭证言:当天我听到我侄女陶淼和卢如江之妻喊“陶明禹们从墙上掉下来了”,我们赶过来就看到陶明禹、卢如江在地上睡着,我看到陶明禹比较严重,就去救他。卢珍龙之前是去过陶明禹家的,当时他是说:“老五叔,请你去帮我糊下墙”,其他的没有说什么,当时就我们三人在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卢珍龙、卢如江辩称:一、卢珍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卢珍龙与原告陶明禹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也没有与原告陶明禹就提供劳务事宜达成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卢珍龙与卢如江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且该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卢如江。因此卢珍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陶明禹在受伤前未戴安全帽,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对其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119721.51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不存在医疗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均由被告之子卢珍海护理,所以原告要求96天的护理费不合理。对于后期护理费,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告陶明禹经过治疗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后期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卢如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卢如江的建房申请和审批手续复印件,证明原告陶明禹所帮忙装修的房屋属被告卢如江所有及陶明禹系卢如江请去帮忙干活的事实;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证明原告陶明禹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15378.06元医疗费,其中有12000元系被告卢如江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审理期间,因被告认为原告陶明禹的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明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明禹的左侧偏瘫伤残等级为七级;2、陶明禹的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3、陶明禹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4、陶明禹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卢如江因忙于为其子卢珍龙装修结婚新房,遂雇请原告陶明禹帮忙装修房屋(主要负责粉刷墙体),双方口头约定工价为每天12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陶明禹在粉刷墙体时从被告房屋二楼架子上摔落,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陶明禹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96天后,因原告陶明禹的精神状态无法配合医生进行手术,且家属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遂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1月14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陶明禹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如江认为原告之前所作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合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明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陶明禹的左侧偏瘫伤残等级为七级、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陶明禹系受被告卢如江之妻詹先琼所请帮忙干活,被告卢如江对此无异议且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卢如江已支付原告陶明禹医疗费合计114342.45元;原告陶明禹现有4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陶佳艳于1999年3月13日出生,抚养期限为2年;陶调于2001年6月1日出生,抚养期限为4年;陶超于2003年11月1日出生,抚养期限为6年;陶家红于2005年2月15日出生,抚养期限为8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陶明禹及其妻李树粉共2人。现原、被告双方因就陶明禹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199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原告陶明禹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陶明禹受被告卢如江之妻詹先琼雇请帮忙粉刷墙体,且口头约定每天的工价,被告卢如江作为一家之主,对其妻詹先琼的雇请行为无异议且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双方属雇佣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陶明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施工架子上坠落致伤,故被告卢如江应对原告陶明禹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珍龙系卢如江之子,装修新房系为其婚礼作准备,其回家遇到原告陶明禹时顺便表示希望陶明禹帮忙,系出于礼节性的打招呼,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雇请行为,故被告卢珍龙对原告陶明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陶明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9721.51元,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两次共计2800元,均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但因第一次鉴定时间不在合理期限内,故该次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实际支付);3、误工费110天×84.5元/天=9295元,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计算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前期间护理费96天×78.8元/天=7564.8元,因原告陶明禹住院期间有部分时间由被告护理,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按60天期限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天×78.8元/天=47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陶明禹的伤残等级(1处七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和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为5434元/年×20年×43%=46732.4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依据,但考虑到在原告陶明禹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兴义看望、陪护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28224元/年×20年×80%=451584元,因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陶明禹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计算为28224元/年×20年×50%=2822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9.62元,原告计算的抚养期限有误,根据其提交的家庭户口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740.18元/年×20年×0.43÷2=20382.77元,且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均不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的合计为486779.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4342.45元,被告卢如江仍应赔偿原告陶明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2455.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明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期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455.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卢如江负担3443元,原告陶明禹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