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永珍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永珍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423号长安大厦。负责人:王献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添一,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永珍,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代理人:沈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永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本公司已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吴永珍出示了相应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吴永珍已知悉、理解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并同意投保。(二)吴永珍与本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应按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关于残疾保险金计算依据错误,应按照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比例乘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三)案涉保单凭证第四条对保险责任已明确规定,仅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并不包含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医疗费由本公司承担错误。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吴永珍提交意见称:本人购买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借款人意外伤害险,该公司没有人向本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吴永珍在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演支行贷款时,购买了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销售的借款人意外伤害险。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吴永珍提供《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吴永珍不产生效力。吴永珍在保险期间受伤,其有权要求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虽把医疗赔偿费计入赔偿数额并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但最终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赔偿标准范围,故该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