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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勤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勤,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爆炸罪于1989年9月1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勤及其辩护人狄文水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勤宅基地旁边的水塘及荒沟、荒滩属于村集体所有。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刘勤谎称该水塘为其所有,并将该水塘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三家用于建房。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三家从被告人刘勤手中购买水塘后填平建房过程中,被告人刘勤以其三家房屋向北偏占到其宅基地为由,强行索要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三家8万元,并威胁不给钱就不允许三家继续建房。三家无奈停工后经中间人协调,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三家承诺给予被告人刘勤7.6万元后方允许继续建房,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已经支付刘勤3.6万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勤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勤的行为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刘勤谎称与村民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宅基地相邻的该村东刘组集体所有的沟塘为其所有,与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签订购买荒沟合同书,约定将三人宅基地东侧东西长39米,南北宽19.15米的沟塘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三人建房使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1、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土地权属性质认定书》,证明刘勤出售给李某甲、苗某甲、苗某乙的土地,地类性质是沟塘,土地权属属于村集体所有。2、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勤卖给李某甲(王某乙丈夫)、苗某甲、苗某乙的大塘及周边荒沟与荒滩,经黄岗村委会现场测量认定均属黄岗镇黄岗村村委会集体所有,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任何个人无权买卖、处理及占有。3、购买荒沟合同书,证明2013年7月3日,刘勤与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签订合同以6万元的价格将一处荒沟(面积以三人后墙向东长39米,南北以现建房宽度19.15米为准)出售给三人的事实。4、耕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刘勤承包土地2块,总面积1.75亩。不包括该案土地。5、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明她丈夫是苗某甲,宅基地与李某甲、苗某乙家的宅基地相邻。2013年6、7月份,他们三家以6万元的价格从刘勤处购买荒沟一处,并签有购买荒沟合同书。刘勤称荒沟是其的。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她丈夫是李某甲。2013年,刘勤称她和苗某甲、苗某乙三家宅基地东边的水塘是其的,他们三家以6万元的价格从刘勤手中买下该处荒沟,并签订购买荒沟合同书。7、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她丈夫是苗某乙。2013年5、6月份,她和李某甲、苗某甲准备建房时,从刘勤处购买荒沟一处,刘勤称该水塘是其的。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她曾用名李某丙,李某甲、苗某乙和苗某甲三家以6万元的价格从刘勤处购买了他们宅基地后面的大塘,刘勤称该处水塘是其的。签水塘买卖协议时她在场。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三家以6万元的价格从刘勤处购买大塘,他是见证人。10、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他自1976年开始在黄岗村委会工作。黄岗镇黄岗村东刘队的大塘是集体所有的,没有给刘勤。1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他自1979年至2000年任东刘队委员。刘勤卖给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的大塘,1980年东刘队未将该处大塘承包给刘勤。分地时有底册,现在梅某甲处。12、证人梅某甲证言,证明他现任东刘组会计。东刘组没有将粮站后面的土地及荒沟分给刘勤。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刘勤将东刘组的荒沟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勤将老粮站北边的大塘卖给街上的三户人。1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刘勤将其生产队集体的大塘卖给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16、证人朱某、刘某乙、马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梅某乙、刘某戊证言,证明他们在刘勤的家人要求下,在“关于东刘生产队于1994年秋季承包土地调整的说明”上签字、按的手印,该份说明反映情况不属实。村东刘生产队未将老粮站北面的机动地及其西侧的荒沟承包给刘勤。17、被告人刘勤供述,证明2013年麦收前后,他称村东刘组的荒沟是他的,并将该荒沟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苗某甲、苗某乙、李某甲用于建房,当时签有荒沟买卖协议。当时他没有出示权属证明,也没有该荒沟的权属证明。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敲诈勒索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刘勤将集体所有的沟塘出售给王某乙、苗某乙、苗某甲。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填土、建房过程中,被告人刘勤以其三人房屋向北偏移占到其承包经营土地为由,将建房工人赶走,强行向王某乙、苗某乙、苗某甲索要8万元,并威胁不给钱就不允许建房。三人无奈停工后经中间人协调,被告人刘勤将索要钱款降至7.6万元,并要求先行给付3.6万元后方允许继续建房。余款4万元因本案案发未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李某甲、苗某乙和苗某甲建房位置按合同约定未发生偏离。2、购买荒沟合同书,证明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所购买荒沟,面积及四至界线。3、被害人刘某己、王某乙、常某陈述,证明她们三家购买大塘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填土、建房,打地基时是经刘勤的同意。房屋第一层即将完成时,刘勤称他们三家现建房向北偏移并占其1米多土地,强行索要他们10万元,阻止建房并将建房工人赶走。他们出于无奈,经中间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协调,刘勤仍要7.6万元。2014年5、6月份,他们通过中间人李某乙给刘勤3.6万元。他们三家的房子均未超出协议范围。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三家在建房过程中,刘勤称三家建房向北偏占到其土地,不给钱不准三家继续建房。后经他和李某丙协调,刘勤降至7.6万元,三家已给付3.6万元,尚有4万元未给付。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三家建房时,刘勤称占到其土地,向三家索要7.6万元,不给钱不让建房,三家已给刘勤3.6万元。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在为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三家承建房屋过程中,刘勤称房子向北偏,不让他建房。7、证人马某甲、张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宅基地北边的宅基地是张玉福和杨大喜的。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三家建房过程中,刘勤向他们索要钱款,不给钱不让建房。9、被告人刘勤供述,证明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三家建房过程中,他不让承建人杨某甲施工,经李某丙和李某乙协调,他向李某甲、苗某乙、苗某甲要款7.6万元。他们已给付3.6万元。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刘勤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刘勤出生于1962年10月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89)刑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勤于1989年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情况说明及关于东刘生产队于1994年秋承包土地调整的说明,目的证明刘勤向王某乙、苗某甲、苗某乙要7.6万元是民事纠纷,刘勤对荒沟有承包经营权。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并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所证明内容经查证均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强行阻止建房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勤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勤曾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勤敲诈勒索有部分数额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勤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苗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