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与被告于文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于文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于文海委托代理人姜连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于文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赵磊,被告于文海及委托代理人姜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碧桂大街映山1门、2门房屋,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费25783.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差,房屋后面高楼施工中抛建筑垃圾,抛入原告院内,且施工中将污水排入原告院内,长期找物业公司协助予以解决未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被告两处房屋按497.6元/月和494.08元/月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共26个月,欠缴物业费25783.68元。审理中,被告主张院内施工长期抛垃圾及向被告房屋院内排污水,多次找物业公司协助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陈述,园区内确存在高楼抛物等情况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物业公司未及时协助业主予以解决,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与不足,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90%为宜,被告应支付物业费23205.31元(25783.68×9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物业公司确存在服务不足之处,故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物业费23205.31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