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一与黄丽(SARAH与LAI与WONG)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黄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SARAHLAIWONG)。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一。上诉人黄丽因与上诉人黄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立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端明、代理审判员袁蓉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一与黄丽是兄妹关系。2014年5月24日上午,黄丽、黄一及家人在海南省文昌市抱罗镇新村办理亡父祭祀仪式,双方因遗产分配、开支问题发生口角,黄一在争执时有用手推碰黄丽肢体的举动。2014年5月25日22时,黄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肺胆外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2、右肺慢性间质性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丽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5577.56元(其中,西药费3573.85元、其他51.45元、检查费60元、化验费382.3元、放射费832元、治疗费179.8元、护理费127.16元、床位费371元)。2014年6月15日,黄丽向文昌市公安局抱罗派出所报案,称在抱罗镇新村家中被黄一殴打。次日,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抱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根据黄丽提供的病历和照片,对黄丽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论证黄丽的伤情符合外力性钝器打击所导致,已造成头部及上下肢挫伤,但伤情轻微,鉴定意见为:黄丽的伤定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黄丽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黄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赔礼道歉。一审庭审中,黄丽以文昌市公安局抱罗派出所2014年6月15日制作的报案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法医鉴定书主张黄一殴打其致轻微伤、花费医疗费5991.54元,并以《房屋租赁合同》、《和利宾馆入住登记》主张其在国内从事家庭旅馆业,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7547元÷365天×12天)计905.7元。黄一则以冯俊琴和黄海出具证明书,主张事发时没有公安警车到场、争吵后已各自离家回海口,不存在殴打黄丽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的冯俊琴和黄海没有到庭提供证言。一审诉讼中,该院依职权向文昌市公安局抱罗派出所调取了黄丽、黄一及证人的笔录,并核实在2014年5月24日没有抱罗镇新村黄丽的报警及出警记录。黄丽在笔录中陈述到:黄一用手握住拳头殴打我的头部和背部。黄丽经营的和利宾馆属家庭式旅馆,有长租和日租两种经营模式,日租经营有专人登记、收款。上诉人黄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黄一赔偿黄丽医疗费5991.54元;二、黄一赔偿黄丽误工费905.7元(《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为27547元);三、黄一公开向黄丽赔礼道歉,并书面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管辖和准据法选择问题。黄丽是美国公民、黄一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黄丽以在文昌市抱罗镇老家遭黄一的殴打致伤诉求赔偿,该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准据法。黄一的经常居所地在美兰区行政区域内,该院对该纠纷案有管辖权。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一、黄丽系同胞兄妹,遇事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不能意气用事发生冲突。本案黄一客观上实施了推碰黄丽肢体的举动,该行为与黄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因此,黄一对本案纠纷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黄丽肺挫伤、右肺慢性间质性炎是否属黄一推碰所致的问题。肺挫伤为常见的肺实质损伤,多为迅猛钝性伤所致,常拌有骨性胸廓严重损伤,在伤后炎症反应中炎性细胞沉积和炎性介质释放,使损伤区域发生水肿。根据黄丽的自述及公安的报案陈述笔录所载,黄一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背部,但黄丽到医院就诊体查时,入院查体时腰背部、左手及双下肢可见多处软组织挫伤痕;胸廊对称无畸形,局部无隆起及凹陷,胸骨无压痛,肋间隙正常,胸壁静脉无扩张,双侧乳房对称,无异常。右肺慢性间质性炎,即间质性肺炎,是肺的间质组织发生炎症,大多由于病毒所致,按发病的缓急可分为急性、亚急性及慢性。间质性肺炎的肺泡炎演变为慢性,肺泡的非细胞性和细胞性成分进行性地遭受损害,引起肺实质细胞的数目、类型、位置和(或)分化性质发生变化。根据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黄丽的头部挫伤、上下肢挫伤符合外力性钝器打击所导致,为轻微伤。该结论未对肺挫伤、右肺慢性间质性炎进行鉴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医院查体记录、病症的形成进行分析,黄丽的对事发时警方介入的自述存在不诚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肺挫伤、右肺慢性间质性炎是黄一实施外力打击所致的事实成立。三、关于黄丽诉求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及误工费的确认问题。黄丽以遭黄一殴打后腰背部等全身多处疼痛为由入院就诊治疗,进行头颅CT、颈椎椎体CT、胸部CT、上腹部CT平扫检查,其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用为合理支出部分,医院诊断后进行药物点滴消炎治疗,基于软组织挫伤与肺挫伤、间质性肺炎的治疗均系消炎,而肺挫伤、间质性肺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属黄一打击所致,根据黄丽提供的病历及治疗费用,该院酌定黄丽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000元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挫伤结果及治疗有关联,可予以支持。黄丽头部和上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作为家庭旅馆的经营者,该伤情并未影响其经营模式的运作,对其整体收入亦未产生影响,其诉求赔偿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适用赔礼道歉时,所侵害的权利主要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且适用于主观恶性大的行为。黄丽基于冲突时软组织挫伤,诉求适用赔礼道歉,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丽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丽负担60元,黄一负担40元。上诉人黄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使所判赔偿项目及数额支持的太少,判决有失公正,黄丽请求撤销原判决赔偿金额的错误,依法审理改判。一、关于黄丽肺挫伤是否属于黄一殴打所致的问题。一审中,黄丽已向法庭提交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报告、一八七医院诊断病例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明显证明,黄丽于2014年5月24日受到黄一的殴打,身上的伤情系黄一殴打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了黄丽确系受到黄一的殴打,但是却认定黄丽身上的部分伤情与黄一实施的殴打行为无关,明显与常理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黄丽的合法权益。根据黄丽提交的医院诊断病例,病例中清楚载明黄丽“被打伤后头痛、头昏、颈部疼痛、左后背疼痛不能活动。双肺下叶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且根据医学解释,所谓肺挫伤是指肺实质损伤,多为迅猛钝性伤所致。本案中,黄丽在受到黄一殴打后即入院检查、治疗,其双肺挫伤明显系因受到黄一的猛烈殴打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了黄丽身上的软组织受伤系黄一侵权所致,但对同一时期黄丽同样因外力侵害导致的双肺挫伤却认定与黄一殴打行为无关,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赔偿的医疗费金额。1.前文已述,原审法院在认定黄丽伤情时,未查明基本事实,导致未认定双肺挫伤这一伤情与黄一的侵权行为有关,侵害了黄丽的合法权利。2.根据黄丽提交的医疗费清单,可以看出黄丽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77.56元(其中,西医药费3573.85元,其他51.45元、检查费60元、化验费382.3元、放射费832元,治疗费179.8元、护理费127.16元、床位费371元),根据上述清单,并不能表明黄丽身上各伤情的具体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各项具体费用的情况下,就酌定上述花费中仅2000元与黄一侵权行为有关,该判决明显系错误判决。本案中,黄丽系受到黄一殴打所致入院,入院后一天半黄丽的左后背都疼痛不能活动,可想而知黄丽受到的黄一的殴打极其猛烈。黄丽入院13天就是因为黄一的殴打导致的头痛、头昏、双肺下叶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一系列病痛。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却仅仅要求黄一承担不到50%的治疗费用,明显对黄丽不公。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中,黄丽向法庭出具了收据、合同等证据以证明黄丽在被打伤前一直经营家庭旅馆,且黄一当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黄丽在一审中已向法庭陈述,黄丽所经营的所谓家庭式旅馆仅仅是将几间房间做日租房进行出租,经营规模非常小。整间旅馆实际上都是由黄丽一人打理,包括招揽客户、登记、经营、清洁、打扫等等所有事情都由黄丽一人承担。而一八七医院病历中已载明,黄丽因伤住院13天。黄丽住院期间,其原先经营的家庭旅馆因无人打理,完全处于停业状态,黄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黄丽在一审中仅仅依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主张误工费905.7元,属于合理诉求,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黄丽的该项诉求,明显系判决错误。综上所述,黄丽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对黄丽不公。黄丽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还黄丽一个公正、合法的判决,以彰显贵国法律的尊严。上诉人黄丽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一答辩称:黄丽是在虚构事实,诬告我,我只是推了一下,根本就没有打她,只是推了一下不可能造成全身伤多处软挫伤。如果是我打她,为什么当时不报案,而黄丽是在回到海口,事情发生40多个小时后才到医院就诊,这40多个小时内到底发生了什么我不知道,到底是黄丽自残的,还是摔伤的都无法确认,黄丽的伤与我无关。上诉人黄一上诉称:本案其实是黄丽有意制造事端,父亲过世前交了15000美元存定期存款单,告诉密码给我,该笔存款已用于支付父亲中风住院费及各种杂费3万多元及办理后及4万多元,在(2012)美民一初字1221号诉讼,主张分割15000美元已被法院驳回。黄丽是明知,还在当场说我骗父亲十多万元,甚至还说我害死父亲,是在故意制造事端,害死父亲?!我忍无可忍站起质责她,黄丽手一扬被我挡了一下,结果站在旁边的林某某大叫眼睛痛,我也觉奇怪便停下来,表示我没碰到林某某,整件事也就在几秒钟内,黄丽从海口带回去的腐蚀液还泱及法事师傅,这就是争吵的全部真相及经过。几个证人的证言,婶婶冯俊琴、母亲翁金英表示未见黄一打黄丽,母亲的证言可信度最大。而证人之一的林某某被黄丽的腐蚀液被害差点搞瞎眼睛,还为黄丽作假证。请看林某某自相矛盾的谎言,二次声称拉住我一只手,我被拉住一只手,还怎么能从厅打到房不断地用双拳殴打黄丽的头、背、胸部,而我并未长三只手,这样的证言能信吗?虽然我不服判决上诉,但我还是认为梁其恩法官认真负责,对案件对黄丽的病情精细的分析,及派人到抱罗派出所调查,查明抱罗派出所当天未来接到新村黄丽的报警及出警记录。黄一对此表示感谢。起诉声称被打如此之惨,应当报警,却没有报警。没有报警却在起诉状里称110民警赶到将本人控制带走,这种弥天大谎,这种拙劣、妄为,黄丽所谓的事实与理由还能相信吗?判决书认定黄丽的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与我推撞有因果关系,我有异议,按常理常识,推撞不可能会在皮肤上有痕迹,推与打的力度截然不同。也正是因黄丽离村时,身体根本没有任何红肿等症状,而从新村返海口必定要经过抱罗派出所门口,如黄丽身上有伤有痕,黄丽决不会放弃报警机会,黄丽身上的软组织受伤是在离开新村后才产生,至于黄丽回到海口后,第2天晚上十点到医院如何如何与我无关。声称被打,应当当天报警,当天验伤,当天治伤,这必须的三样黄丽全部都没做。却在21天后到派出所报称不停的暴打她头部、胸部、背部合常理吗?我已是一个60岁的老人了。试问,在众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我怎么能够打到用双拳不断的殴打黄丽头部、胸部、背部全身多处长达十几、二十多钟有可能吗?黄丽虚构事实,诬陷本人,企图利用国家的公权力达到个人非法目的。上诉人黄一的上诉请求为:驳回黄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丽答辩称:我在起诉状中称黄一是我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将黄一带走,这不是事实。黄一的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因黄一打我引起的,有母亲等亲人在场作证,大家都是亲眼见到黄一动手打我的,黄一打了人就应该承认,其反而称是我打了他,认为他是60多岁的老年人,是我欺负他,黄一所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因上诉人黄丽是美国公民,上诉人黄一是香港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黄丽以在文昌市抱罗镇老家遭黄一的殴打致伤诉请赔偿,该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现黄一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故原审法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证人林某某、郑有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黄一对上诉人黄丽实施殴打,与黄丽关于其在文昌市抱罗镇新村家中被黄一殴打的陈述相印证;案发次日的诊断结果为:黄丽双肺下叶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慢性间质性炎。综合上述情况,黄一殴打黄丽的过错行为与黄丽所受部分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黄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一提出其没有推撞黄丽,黄丽身上的软组织受伤是在离开文昌市抱罗镇新村后才产生,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黄丽受其殴打后,又在他处受到损伤,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上诉人黄丽提出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双肺挫伤与黄一的侵权行为有关,仅酌定医疗费2000元与黄一侵权行为有关,系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案发起因系双方在处理父亲丧事时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引发,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且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认为黄丽的头部挫伤、上下肢挫伤符合外力性钝器打击所导致,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未对肺挫伤、右肺慢性间质性炎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医院查体记录、病症的形成进行分析,酌定黄一赔偿黄丽医疗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上诉人黄丽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予以驳回错误的上诉意见。黄丽作为家庭旅馆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实其住院期间家庭旅馆的营业损失,且其在二审期间陈述其经营的家庭旅馆雇佣二人协助经营,其伤情并未影响家庭旅馆的正常运行,故黄丽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丽负担100元,上诉人黄一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夫审 判 员 廖端明代理审判员 袁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