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兆怀、汪润莲与被告王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李兆怀。原告汪润莲。被告王红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怀、汪润莲与被告王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怀、汪润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怀诉称:2015年1月28日12时10分许,李振玮驾驶陕KN7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23M+950m时,因路面积雪,致使车辆侧滑占道,与由北向南超载、超速行驶的王红利驾驶的晋MM22**(晋ML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振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榆林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玮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红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红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闻喜海鑫营销服务部于2014年9月9日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故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56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停尸费38000,车辆损失费37913元,鉴定费11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兆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2015年1月28日发生肇事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红利系晋MM22**(晋ML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第三组:死亡注销证明,用于证明李振玮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停尸费(包括清洗、整容、缝合等)证明、住宿费收据,用于证明此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第五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陕KN78**号车辆受损情况。第六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米脂县孙家沟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七组:保单,用于证明晋MM22**(晋ML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王红利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系事实。晋MM22**(晋ML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按分项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王红利已给二原告支付10万元,所付费用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晋MM22**(晋ML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该10%应当由王红利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停尸费在丧葬费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投保车辆晋MM22**(晋ML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超载,保险公司10%的免赔,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中李振玮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汪润莲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住宿费系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李振玮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汪润莲并非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被侵权人,故其所花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8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原告支付了15天的停尸费(包括清洗、整容、缝合等)38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住宿费系收据,被告有异议,但原告系陕西省米脂县人,该起事故发生在210线323M+950m处,由榆林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负责处理,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住宿费,故住宿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投保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亦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12时10分许,原告之子李振玮驾驶原告李兆怀实际所有的陕KN7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23M+950m时,因路面积雪,致使车辆侧滑占道,与由北向南超载、超速行驶的被告王红利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MM22**(晋ML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振玮死亡,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榆林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玮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红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玮当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029.56元,后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停尸费(包括清洗、整容、缝合等)38000元。陕KN7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并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榆镇北价案评字(2015)933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本次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壹拾叁元整整(379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晋MM22**(晋ML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不计免赔率),其中主车晋MM2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晋ML3**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该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利驾驶晋MM22**(晋ML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途中与李振玮驾驶的陕KN78**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致李振玮死亡、陕KN78**号奇瑞牌小轿车受损系事实,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玮、王红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晋MM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晋MM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王红利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晋MM22**(晋ML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承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投保车辆晋MM22**(晋ML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超载为由,保险公司增加免赔10%,依法不能成立。其辩称被告王红利已给二原告支付10万元,所付费用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红利已给二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且王红利的支付行为是垫付还是自愿赔偿,其是否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王红利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2029.56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38000元,原告之子李振玮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万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考虑,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200元,车辆损失费37913元,以上共计593467.5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5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4029.56元,其余479438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承担23971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王红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死者李振玮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李兆怀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4029.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死者李振玮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李兆怀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971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3748.56元。二、被告王红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李兆怀、汪润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