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喻均华与徐强、邓居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均华。委托代理人:周若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居兵。委托代理人:何奕南,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原告喻均华与被告邓居兵系朋友。被告徐强系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大厦109-110号的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口碑酒府食品店(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3日因歇业已注销工商登记)的业主,其以口头约定形式将该店面室外广告牌拆卸业务发包给邓居兵施工。2014年3月30日,邓居兵租用高空作业脚手架,并雇佣喻均华等人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大厦109-110号店面进行广告招牌拆卸作业。中午就餐时,邓居兵与喻均华一起喝酒。尔后,因邓居兵租用的脚手架存在缺陷,邓居兵叫喻均华爬上高空脚手架作业,自己在下端扶住脚手架。下午2时许,邓居兵因酒后频繁上厕所,喻均华在高空作业时因身体失衡倾斜导致脚手架倒塌而坠落受伤,并当场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C6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1棘突及L1双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后肋骨骨���,两下肺挫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喻均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同年8月27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期治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误工期限为60天,一期治疗护理期限为90天,二期治疗护理期限为30天,一期治疗营养期限为90天,二期为治疗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喻均华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240元,曾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居兵赔偿,邓居兵提出该案与徐强有利害关系,喻均华于2015年1月14日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强为喻均华垫付急诊医疗费6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责任分担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判确认损失为:1、医疗费69237.85元;2、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3、误工费25244.35元(按2014年度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44513元依207天时间计算);4、护理费为14634.41元(按2014年度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44513元依120天时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每天30元依44天时间计算);6、营养费3600元(依每天30元按120天时间计算);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喻均华与妻毛月香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喻逸菲2002年7月25日出生即按6年时间计算,次女喻诗甜2006年1月24日出生即按10年时间计算,长子喻政维2009年12月16日出生即按13年时间计算,次子喻政为2011年8月6日出生即按15年时间计算,受害人与被扶养人分别居住在城镇和农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个被扶养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本案的喻均华四个子女户籍登记均为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市镇贾家村喻家埦20号,本案即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760元的标准,依四个子女抚养年限分段计算并按夫妻各二分之一分担,即11760元/年×20%×44÷2人=51744元;9、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240元。以上合计320424.61元。庭审中,喻均华承认其与邓居兵一起喝酒,并在酒后即上脚手架进行高空作业的事实。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喻均华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酒后在有缺陷的高空脚手架上冒险进行拆卸招牌作业,因自身失衡倾斜导致脚手架倒塌,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喻均华受邓居兵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居兵作为雇主,明知脚手架存在缺陷和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让喻均华酒后进行高空作业,自己又没有帮助扶住有缺陷的高空脚手架,未能尽到相应的劳务安全保障和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即对损害后果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强作为业主,将拆卸广告牌作业发包给邓居兵施工,与邓居兵形成承���合同关系,但其将施工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邓居兵,依法应当与邓居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酌情按6:4比例分担责任,即喻均华自行承担60%责任即192254.77元,邓居兵承担40%责任,即128169.84元,扣除徐强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邓居兵应再付122169.84元。对喻均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居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均华各项经济损失款122169.84元(已扣除被告徐强支付6000元);二、被告徐强对被告邓居兵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喻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邓居兵、徐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喻均华负担2445元,被告邓居兵、徐强共同负担163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徐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对定作过失、指示过失或选任过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邓居兵做好木头柜子后,上诉人说要把门口的广告牌拆除,邓居兵说他能做,并且其名片也印有该项业务,因此,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判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所指“发包人”应为单位,而非个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并且拆除广告牌根本不需要任何资质和安全条件。3、原判认定喻均华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其酒后作业,故承担责任比例60%明显偏低。此外,原判对邓居兵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喻均华辩称: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邓居兵答辩称:原判认定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的适用范围是承揽人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本案并没有造成第三人或承揽人损害,故不应当适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名片以及光盘、录音资料,均存在疑点,不具有证明力。事实上,邓居兵仅仅是徐强要求拆除广告牌的介绍人,并非承揽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强要求拆除门口广告牌属于一般性提供劳务即能完成的事务,显然不同于建筑施工领域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务,但鉴于其在提供一般性劳务完成特定工作中,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安全隐患,因此,定作人或者雇主将该类事务交由提供劳务一方完成时,仍应负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以确保定作事务或者雇佣事务的顺利完成。本案中,徐强将拆除门口广告牌事务交由邓居兵完成,从该事务的工作内容、性质以及难易程度来看,有别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从邓居兵名片上同时印有“邓居兵、喻均华”名字来看,应视为其二人在法律关系上属共同提供劳务完成特定工作。但���,鉴于邓居兵将受托事务交由喻均华共同完成时,明知其酒后作业不予制止,且在参与完成工作中存在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无不当。同时,其对原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判结果。喻均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酒后作为,造成自身损害,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自负6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徐强主张其责任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强主张邓居兵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鉴于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邓居兵追偿,故原判对该事实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案件实体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采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二审均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徐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