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莲勉与邱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莲勉,邱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杨莲勉,女,生于1985年4月5日,汉族。被告邱小飞(又名邱飞),男,生于1982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杨莲勉诉被告邱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莲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莲勉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邱小飞因经营火锅店,向原告出据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莲勉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邱飞,2014.1.22”。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莲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达渠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邱小飞位于渠县渠江镇后溪街后溪社区合同备案号20140604*****凯滨锦尚园*幢*-*-*号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邱小飞因经营火锅店,向原告出据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莲勉与被告邱小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邱小飞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小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莲勉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邱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