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兴英与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张兴英。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委托代理人祝友良、王丽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西。负责人顾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英与被告张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英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张朋的委托代理人祝友良、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英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49分,被告张朋驾驶轿车由南往北驶出老菜场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707.81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朋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总计垫付了205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我司要求原告明确事发不再取出内固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49分,被告张朋驾驶苏E×××××轿车由南往北驶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老菜场时,与沿济民路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张兴英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受交警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事发后垫付了鉴定费用168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朋合计垫付原告人民币205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主体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交通事故预付款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兴英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38735.81元,其中原告持有票据37151.81元,被告持有票据1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计算22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计算60天;5、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计算8个月;6、鉴定费1680元;7、交通费626元;8、车损400元;9、施救费50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定损单、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另,原告明确现在内固定在位,目前不需要取出,若病情进展有需要取出的话,则后续费用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3、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认可;6、鉴定费不承担;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车损没有异议;9、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张朋认为,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所有的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1、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8735.81元,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虽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行业工作的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240天即8个月为13440元。6、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680元。7、原告为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情况不能一一吻合,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车损,根据定损单及维修票据认定为400元。9、施救费,依据施救费票据认定为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87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44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66305.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事故中医疗费387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44335.81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1344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984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9840元;车损40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4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024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6065.81元,由过错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英不负事故责任,且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的损失36065.81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66305.81元。被告张朋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外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朋共计垫付了人民币20584元,故原告张兴英应返还被告张朋垫付款人民币205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兴英人民币66305.81元。二、原告张兴英返还被告张朋人民币20584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兴英人民币45721.81元,代原告张兴英返还被告张朋20584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4元,由被告张朋负担(此款原告张兴英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