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波与被告王风涛、邱英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波,王风涛,邱英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张晓波,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涛,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邱英妮,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晓波与被告王风涛、邱英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涛、邱英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风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300元,被告王风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详见借条),约定借款2014年12月27日归还,现被告王风涛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73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风涛、邱英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风涛、邱英妮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风涛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晓波借款人民币37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王风涛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叁佰元正37300.00约定2014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人王风涛”。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据一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王风涛、邱英妮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风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据一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涛、邱英妮归还给原告张晓波借款人民币37300元整;二被告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王风涛、邱英妮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田田-2--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