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九重镇九重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九重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和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范某乙受伤及双主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乙、范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