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媛蓉、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媛蓉,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邵福林,宋义相,王顺才,周当,王旭通,宋兆平,陈婕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方媛蓉。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义相。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才。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董事长。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贞。被告: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炜。被告:邵福林。被告:宋义相。被告:王顺才。被告:周当。被告:王旭通。被告:宋兆平。被告:陈婕欣。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为与被告方媛蓉、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铁塔公司)、邵福林、宋义相、王顺才、周当、王旭通、宋兆平、陈婕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方媛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47000元(利息按月息15‰,并承��6‰的罚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其余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147000元整;2.由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14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按照合同汇出借款的事实;4.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6份、共同债务承担承诺7份,证明其余各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方媛蓉答辩称:我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是广发公司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我也从未与原告的任何业务人员接触。���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之前支付的利息也是广发公司财务支付的,超出借款合同上的利息也是广发公司支付到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我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该笔借款是在前一笔2014年6月份的借款没到期的情况下,又打给我100万元,之前的借款我都没有归还,原告又怎么可能再借款给我,况且我们的工资都不够支付利息。综上,借款是广发公司所借,与我个人无关。被告方媛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税务发票,证明利息是由广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扣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证明广发公司先将钱打到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内,再由财务人员以现金的方式打到原告账户及超出借款合同利息的部分,由广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3.银行进账单、明细对账单,证明在2014年6月份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告又打到第一被告账户100万元。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本院认为,方媛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对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对被告方媛蓉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1.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2.从证据中只能看出广发公司向第一被告借款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发公司帮第一被告还利息是第一被告与广发公司之间的约定,只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广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将100万元借款打到广发公司账户及利息由广发公司支付,属第一被告与广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前一笔借款��无归还,不是后一笔借款发生的前提条件,也不能否定后一笔借款发生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方媛蓉与原告丰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媛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18%,按月结息;如逾期不还,按6%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广发公司、中广公司、嘉诚公司、广汇公司、恒辉公司、恒辉铁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邵福林、宋义相、王顺才、周当、王���通、宋兆平、陈婕欣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自愿为方媛蓉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0万元款项打入方媛蓉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方媛蓉又将该款汇入广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广发公司系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现被告除支付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邵福林、宋义相、王顺才、周当、王旭通、宋兆平、陈婕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也是相关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觉履行。现债务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是由方媛蓉出面签订,故方媛蓉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广发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福林、宋义相、王顺才、周当、王旭通、宋兆平、陈婕欣承诺自愿为方媛蓉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述被告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由被告中广公司、嘉诚公司、广汇公司、恒辉公司、恒辉铁塔公司担保明确,故中广公司、嘉诚公司、广汇公司、恒辉公司、恒辉铁塔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被告合理有据的诉请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媛蓉、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福林、宋义相、王顺才、周当、王旭通、宋兆平、陈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