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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桥芬诉赵晨颖、赵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芬,赵晨颖,赵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张桥芬,女,194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李姣,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晨颖,女,199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树芬,女,1965年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汝林,男,1959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陈丽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萍,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桥芬诉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桥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姣,被告赵晨颖的委托代理人尹树芬,被告赵汝林,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桥芬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晨颖驾驶无号牌思威多用途乘用车由凤凰路向西行驶,原告由凤凰路向北通行,被告赵晨颖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无号牌思威多用途乘用车车主系被告赵汝林,并向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二科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主要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手软组织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5、高血压病3级,病危。在住院治疗34天后,原告石膏固定稳固予以出院,但医嘱2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抬高患肢,注意休息,出院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据此交通事故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但事发至今,被告赵晨颖、赵汝林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也没有主动看望过受伤的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等事故也是原告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咨询,被告赵晨颖和赵汝林对老人的受伤不闻不问,原告的家人不仅承受着物质损失,原告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综上所述,被告赵晨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并给原告的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汝林是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应与被告赵晨颖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晨颖赔偿原告张桥芬医疗费21173.06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6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313.0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赵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晨颖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其只承担脚受伤的费用,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其愿意赔偿,与事故没有关系的费用其不认可也不赔偿。被告赵汝林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及事实没有意见;与事故有关的损失其愿意承担,但与事故无关的伤情及治疗不应由其来承担。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后期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愿意赔偿,但与事故没有关系的治疗及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赵晨颖承担全部责任;三、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到本案所涉事故后,被送到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3级、病危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四、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用去医疗费21173.06元。五、玉溪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及陪护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5100元;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赵晨颖、赵汝林认可其中诊断的左侧内外踝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系事故造成的损伤,其它的伤情与事故无关;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中的病情即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3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赵晨颖、赵汝林认可治疗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认为从用药清单能看出金额大的费用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赵晨颖、赵汝林没有意见,但认为费用过高,具体多少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原告所提交的用药清单第1页明确护理费是660元,原告又请了另外的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原告的伤并达不到伤残,考虑到原告是老人也应有人护理,但护理费过高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赵晨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晨颖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来赔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晨颖、赵汝林对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赵晨颖、赵汝林认为保险条款按医保赔偿,二被告不清楚,也没有签过字。被告赵汝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中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的问题,本院到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了解,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邓XX医生陈述:原告的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没有医治过,也没有产生过相应的费用,仅有70余元医治高血压病的费用,但该费用的产生根据原告当时的病情必须对高血压进行控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有很多是治疗事故前就有的病。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诊断病情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3级、病危,因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完全确认;第四、五组证据,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晨颖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晨颖、赵汝林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被告赵晨颖、赵汝林认为按医保赔偿二被告不清楚,也没有签过字,因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该条款作了提示,但不能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其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15时40分,被告赵晨颖驾驶无号牌车辆(新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31—5号处时,其所驾车辆与沿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张桥芬相撞,造成原告张桥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由被告赵晨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桥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桥芬被送往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手软组织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5、高血压3级、病危,用去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1021.5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抬高患肢;2、出院后2周后复查,2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张桥芬在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51.5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张桥芬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赵汝林与被告赵晨颖系父女关系,无号牌车辆(新车)系被告赵汝林购买。被告赵晨颖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新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晨颖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新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辩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辩驳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其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赵晨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晨颖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赵汝林将其购买的车辆交由被告赵晨颖驾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1173.06元,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辩驳住院医疗费中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该辩驳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21173.0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故对原告主张住院44天,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3天确定为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系雇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5100元,该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晨颖、赵汝林、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辩驳该护理费用过高,对该辩驳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客观实际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损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673.06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21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24473.06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473.06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赵晨颖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晨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桥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桥芬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桥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73.06元。三、驳回原告张桥芬对被告赵晨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桥芬对被告赵汝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桥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张桥芬负担75元,被告赵晨颖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