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法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XX申请执行王X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王XX,身份证号23062319XXXXXXXXXX,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林甸镇XX街XX路X-XX号X门XXX室。被执行人王XX,身份证号23062319XXXXXXXXXX,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林甸县XX街。被执行人王XX,身份证号23022819XXXXXXXXXX,男,汉族,林甸县红旗镇信用社职工,住林甸县林甸镇X街X委XXX组XXX号。被执行人王XX,身份证号23062319XXXXXXXXXX,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X街X委XXX组XXX号。被执行人王XX,身份证号23062319XXXXXXXXXX,女,汉族,无业,住林甸县X街X委XXX组X号。申请执行人王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2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向被执行人王XX、王XX、王XX、王XX送达���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XX、王XX、王XX、王XX同意协助申请执行人王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农行住宅楼(面积92.81平方米,丘地号3-1-5-29)属于滕XX遗产的部分(该楼一半的产权)由王XX继承。此案执行完毕。审判长 于 飞审判员 胡 镇审判员 黄凤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