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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刘恩明、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刘恩明,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刘凤革。委托代理人孙吉仁。被告刘恩明。被告徐翠娥。被告韩丽红。被告韩丽萍。被告徐忠玲。被告徐忠成。被告赵俊平。被告徐月影。被告刘艳梅。被告刘艳双。被告刘祥国。被告胡凤英。被告刘佳伟。被告韩建富。被告张亚军。被告韩丽芬。被告张小双。被告张庆连。被告崔爱梅。被告张晓江。被告张小海。被告徐翠林。被告关少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恩明、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明、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克山县西河镇刘恩明从克山农行贷款4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对刘恩明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30日,刘恩明欠贷款本金420,000.00元,利息为43,8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刘恩明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恩明、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克山县西河镇刘恩明从克山农行贷款4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对刘恩明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30日,刘恩明欠贷款本金420,000.00元,利息为43,860.00元。以上贷款本息合计463,8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恩明、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均承诺对刘恩明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明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贷款本息463,8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至案件终结之日止)。二、被告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8.00元,减半收取4,129元,由被告徐翠娥、韩丽红、韩丽萍、徐忠玲、徐忠成、赵俊平、徐月影、刘艳梅、刘艳双、刘祥国、胡凤英、刘佳伟、韩建富、张亚军、韩丽芬、张小双、张庆连、崔爱梅、张晓江、张小海、徐翠林、关少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