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丹丹,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安新县安州镇膳马庙村经营诊所。2014年7月某日,史献民、梁相雷(另案处理)将三盒“藏药祛根丹”放至在闫某经营的诊所内试用。后史献民等人给被告人闫某送来“藏药祛根丹”三十盒,用于销售。被告人闫某将四盒“藏药祛根丹”销售给马某、刘某等人,剩余一盒“藏药祛根丹”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藏药祛根丹”属于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史献民、梁相雷的供述,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藏药去根丹一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