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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磊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迟先荣、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迟先荣、范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磊通过吉某某(已判决)将在连云港市XX港经济开发区XX化工厂厂房生产的22件计550千克盐酸羟亚胺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李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磊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2、被告人李磊系初犯且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退赃人民币十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磊通过吉某某(已判决)将在连云港市XX港经济开发区XX化工厂厂房生产的22件计550千克盐酸羟亚胺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李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磊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磊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叶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