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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炳才与包冬美、林道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才,包冬美,林道海,林博文,潘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张炳才。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冬美。被告林道海。被告林博文。法定代理人包冬美(系被告林博文母亲)。被告潘中兰。原告张炳才诉被告包冬美、林道海、林博文、潘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冬美、林道海、林博文、潘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才诉称,其与林玉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4日,林玉军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元、134000元。后因林玉军突然死亡,致其催款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林玉军妻子包冬美归还借款162000元,被告林博文、林道海、潘中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冬美、林道海、林博文、潘中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冬美、林博文、林道海、潘中兰分别系林玉军妻、子、父、母。2013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4日,林玉军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134000元。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上约定“下个月25号准时归还”,后林玉军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林玉军于2015年3月9日摔伤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中实际出借钱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另外人民币14000元为林玉军承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林玉军与被告包冬美的结婚证、被告包冬美、林博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发生在林玉军和被告包冬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林玉军和被告包冬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林玉军已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包冬美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博文、林道海、潘中兰作为死者林玉军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闭庭前仍未能提供有效的放弃继承林玉军遗产的书面材料或其他证据,故应在继承林玉军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林玉军所负债务。案涉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中原告实际出借钱款人民币12万元,当扣利息人民币14000元,原告自述当时约定月利率1%计算,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并未超出原告与林玉军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冬美、林道海、林博文、潘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冬美归还原告张炳才借款人民币148000元。二、被告包冬美支付原告张炳才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包冬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林博文、林道海、潘中兰在继承林玉军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包冬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冬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