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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以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苏A×××××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撞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苗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任某甲、卢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事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苏A×××××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撞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苗某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供述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归案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多某某、李某、任某乙、任某甲、卢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及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马某道路交通肇事案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一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一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规定内容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马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马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