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戴勇,张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戴勇,张永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45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被告张永莉,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浪,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杰与被告戴勇、张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戴勇、张永莉委托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戴勇出借人民币230000元,并由被告戴勇签字捺印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了被告戴勇已借到现金2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迟延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戴勇一直怠于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后被告戴勇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被告戴勇与被告张永莉于1993年4月7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6月2日暂计人民币48944元(计算标准: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勇辩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不知是否是该笔借款,等原告举证后答辩,即使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被告张永莉辩称:该借款如果属实,也是被告戴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张永莉并不知晓被告戴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原告将被告张永莉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戴勇向原告李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杰现金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迟延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归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该笔借款系直接支付的现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戴勇在《借条》上批注“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另查明,被告戴勇与被告张永莉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勇向原告李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戴勇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戴勇向原告李杰借款的金额为本金23万元。原被告约定逾期返还借款应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惩罚性违约金实质上是利息。被告戴勇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戴勇在《借条》上所加的“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的批注,应视为被告戴勇单方面的承诺,不能视为原被告就还款日期达成新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李杰诉请被告戴勇返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未返还借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戴勇、张永莉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勇、张永莉未举证证明被告戴勇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戴勇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永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勇、张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杰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未返还借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戴勇、张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