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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云南省易门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承包嵩明县杨林镇大东山村明瑞石场沙石毛料的运输工作。2015年4月7日19时许,马某某的工人李某在明瑞石场运输沙石毛料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被告人马某某到明瑞石场与管理者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用木棒打伤李某某的左手。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承包嵩明县杨林镇大东山村明瑞石场沙石毛料的运输工程。2015年4月7日19时许,马某某的工人李某在明瑞石场运输沙石毛料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被告人马某某到明瑞石场与明瑞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者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用木棒打伤李某某的左手。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光辉、李吉忠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