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汤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汤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短短两个月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尽任何义务。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依法判决未予准许,但判决后,双方仍各自分居,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虽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仍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希望今后双方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互相信任、互相帮扶、互相包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