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某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中华乡倒桥村1组。2002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8日前后的一天1时许,曹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内,由其提供冰毒,容留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2、2014年10月28日前后的一天19时许,曹某某在上述暂住处提供冰毒,容留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3、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曹某某又在上述暂住处提供冰毒,容留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徐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