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韦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项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在珠碧江农场九队,并育有一子项某(2011年12月21日出生)。儿子项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亲项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生活。婚后双方的感情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3月即离开家外出打工,平时不与家里联系,也从来没有回过家,其离家至今已满3年。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于2007年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5日,双方自愿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珠碧江农场九队并生育儿子项某(2011年12月21日出生)。项某出生后一直和被告的父亲项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项某某自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原告韦某某以被告项某某离家外出长期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离家外出已长达三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韦某某孤身一人生活,该行为表明被告项某某不愿继续与原告韦某某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项某由谁抚养的问题。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因原、被告婚生儿子项某自幼便随被告的父亲项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原、被告婚生儿子项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稳定的生活环境,故项某应由被告项某某负责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项某由被告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国宏人民陪审员 黄织女人民陪审员 李永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