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29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学某,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永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分四期支付原告孙某某2万元财产分割款,最后一期支付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直至今日被告张某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孙某某多次找被告张某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张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故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财产分割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残疾人证1本、永宁县胜利乡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属智力残疾。原告孙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原告孙某某2万元财产分割款未按期支付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属智力三级残疾。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1月2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在永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位于望洪镇东玉村七组的两间住房及家电、家具,因无法分割由被告张某分期支付原告孙某某2万元现金,房屋及家电、家具全部归被告张某所有。由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5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5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50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50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期支付财产分割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协议离婚后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应按该离婚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经原告孙某某催要后,被告张某至今仍未履行,应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财产分割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孙某某现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洁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离婚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