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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保富与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富,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梁保富。被告: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许马娟。委托代理人:付海。原告梁保富与被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保富、被告杨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富起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北院线七里王村路口,自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自南往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杨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23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96601.28元。经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浙J×××××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杰、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601.2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警部门当时跟答辩人陈述的是原告责任更大的,而且答辩人当时是从路口开出来,是原告撞上答辩人的车,事故认定书上面的名字并非答辩人所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取回扣押的事故车辆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0元事故押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异议同被告杨杰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另对其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院线七里王村路口,自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南往北原告梁保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杨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梁保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骨短肌肌-腱分离、左距腓前韧带断裂,经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3天(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杰以交警部门事故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保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杰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梁保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9965.28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其中的伙食费66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两张收据(显示金额为80元和70元)没有记载药品名称且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定;2014年10月23日的挂号费10元正副联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另救护车费8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理赔;故核定合理金额为19659.28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244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9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9950元(133元/天×15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7980元(133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5501元(133元/天×23天+66元/天×3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30元,本院参考其就医时间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80元,该项实际损失总额为31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其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参考事故认定书记载、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告庭后补充的修理费收款收据,认为收据显示金额915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按60%进行理赔,原告表示认可,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23247.6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此纳入交强险范围进行理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6362.8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杰称台州交警二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本院推定其为真实;被告杨杰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其观点。本院经审查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书,认为内容真实、责任明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浙J×××××号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保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323.6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5501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23247.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15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1039.28元,本院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及到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杰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8831.4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6876.86元[(交强险外损失11039.28元-医保外费用2443.20元)×80%]。余款1954.56元由被告杨杰自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保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32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876.86元,两项合计72200.46元。二、被告杨杰赔偿原告梁保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954.56元。三、驳回原告梁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杨杰实际垫付的15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梁保富59155.02元外,余款13045.44元结算退还被告杨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依法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梁保富负担168元,被告杨杰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