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小红与刘须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红,刘须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袁小红,女,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须伍,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源楷,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表兄弟关系,特别授权。原告袁小红诉被告刘须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被告刘须伍的委托代理人肖源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红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50000元。事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须伍辩称,2012年9月,被告确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袁小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当时双方系朋友关系,并无约定利息。其次,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共汇款152000元,此外还分几次付现金3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已悉数将借款还清,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本金分文未还。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拟证明借款金额;3、汇单,拟证明150000元借款来源;4、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计算有过谈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建设银行出具的转账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6000元入原告个人账户;3、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60000元入原告个人账户;4、中国银行出具的转账单,拟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860000元入原告个人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几份转账单没有标注原告名字,通过转账时间可以认为转账单反而印正了被告是在分期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被告刘须伍因做生意,向原告袁小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袁小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原告也通过农业银行将1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被告通过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共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6笔,金额总数共计15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除该次借贷外,之后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须伍向原告袁小红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是每年5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否认有利息约定,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也没有谈到约定了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是否约定利率如何计算争执较大,无法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原告现金152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已不再存有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袁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旷开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