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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行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晓梅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梅,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监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梅,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伊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所在地址伊春市。法定代表人邵连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香久,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制材派出所副所长。再审申请人陈晓梅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梅申请再审称,其不存在扰乱北京市公共秩序的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伊春分局答辩称,陈晓梅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晓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晓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王 鹏 跃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冷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