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儿。被告人蔡某甲。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000KG,实载6740KG)的牌号为浙03/5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清市清江镇上珠村开往芙蓉镇海口村方向,途经芙蓉镇大桥路85号前交叉路口地段时,刮擦行人蔡某戊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蔡某甲弃车离开现场。蔡某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6日再次入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因车祸至严重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与本次车祸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某戊车祸后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基础上,其自身免疫机能低下,再次发病,致使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认定,蔡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4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判令被告人蔡某甲再次赔偿其诉讼费5900元、保全费3020元、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19798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日常生活用品费5600元,合计人民币5969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复印件等凭据。被告人蔡某甲辩解没有逃逸,对民事部分认为已经调解赔偿。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且不构成逃逸,而且被告人属自首,要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持与准驾不符的C3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000KG,实载5740KG)的牌号为浙03/5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清市清江镇上珠村开往芙蓉镇海口村方向,途经芙蓉镇大桥路85号前交叉路口地段时,刮擦行人蔡某戊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害人蔡某戊妻子包某到现场后,说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后离开现场,并去借钱。蔡某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6日再次入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因车祸至严重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与本次车祸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某戊车祸后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基础上,其自身免疫机能低下,再次发病,致使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认定,蔡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经芙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蔡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4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妻子包某的陈述,2013年3月10日晚上7时多,其在芙蓉镇海口村,有人跑过来跟其说其丈夫蔡某戊在大桥路被车撞了,其马上赶过去,发现其丈夫蔡某戊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旁边有一辆拖拉机,其喊谁撞的,旁边有人说是他开拖拉机撞的,其一看是丈夫蔡某戊的堂弟蔡某甲,没二分钟,蔡某甲就不见了。当晚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蔡某甲的老婆王某是在的。其还证实当时蔡某甲身上有酒味。2、被害人的女儿蔡某乙陈述,2013年3月10日晚上6时40分多,其在芙蓉镇大桥路75号自己家里二楼,听到有人喊救命,其赶紧下楼,发现是其父亲蔡某戊倒在地上,地上很多血,其马上抱着父亲,然后打电话报警并打120请求帮助。当时马路上其父亲旁边还停着一辆拖拉机,听周围群众说是该拖拉机撞的。当时其没有注意驾驶员是谁,在医院听说是蔡某甲。其在2014年4月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医药费共40多万,蔡某甲当时只支付8万5千元。另蔡某乙在2014年4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该事故已调解。在2015年1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说调解协议是其在仓促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愿,谅解书也是一样的。3、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其在芙蓉镇家门口碰到蔡某甲,蔡某甲对其说,他开车把蔡某戊撞了,其就赶往医院了。当时蔡某甲有否喝酒其没注意。蔡某甲是其堂弟,蔡某戊是其亲弟弟。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蔡某丁打电话给其,说蔡某甲开车在大桥路把蔡某戊撞了,其赶过去,现场蔡某戊和蔡某甲都不在了。其打电话给蔡某甲,电话不通,23时许左右,其在芙蓉镇镇前路碰到蔡某甲,蔡某甲说他把蔡某戊撞了,蔡某戊在医院,他手上没钱,想向其借钱,其身边有5000元,就借给他了。一小时后,蔡某丁打电话给其,说他也借给蔡某甲5000元。至于当晚蔡某甲有否喝酒没注意。5、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其到案发现场,看到许多人围在一起,蔡某戊倒在地上,蔡某甲站在旁边,旁边还停着一辆拖拉机,其问蔡某甲,蔡某戊是谁撞的,蔡某甲说是他撞的。后22时许,其回家拿5000元借给蔡某甲,林某也借给蔡某甲5000元。当时没有注意蔡某甲身上有否酒味。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7时许,其丈夫蔡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开拖拉机把堂哥蔡某戊撞了,伤势很重,他要送蔡某戊去医院,叫其赶紧过来。其到现场,发现蔡某甲不在,其就马上赶往医院。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蔡某甲有驾驶资格。9、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证实蔡某戊的病情。10、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3日,在芙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害人方与被告人就该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调解结案,当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3、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行驶证,证实肇事拖拉机整车(包括货物)重量9680KG,与行驶证上拖拉机自重和核载重量相减,超重4740KG。行驶证注明该拖拉机为大中型拖拉机。14、乐清市农机管理站证明,证实蔡某甲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证。15、法医鉴定书,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014年1月27日)认定被害人蔡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21日)认定被害人蔡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意见书(2014年8月15日),认为被害人蔡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1、蔡某戊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病情尚稳定,遗有精神障碍,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蔡某戊车祸后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其自身免疫功能低下(年龄大),再次发病(支气管扩张伴肺部重度感染),致使呼气、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函(2015年2月12日)认为,鉴定意见是可信的。1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6时多,其驾驶拖拉机从乐清市清江镇上珠村开往芙蓉镇海口村方向,途经芙蓉镇大桥路85号前地段时,刮擦行人蔡某戊致其受伤。肇事后其抱着蔡某戊很害怕,旁边有人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一会蔡某戊妻子包某过来,其跟包某说,蔡某戊是其开车撞的,其在救护车将蔡某戊送往医院抢救后马上打电话给其妻子王某说自己出事故了,然后往芙蓉镇镇前路走,碰到蔡某丙,其说蔡某戊被其开车撞了,在医院,叫蔡某丙去看看,其回家拿了1000元往第二人民医院去,到了医院听医生说,蔡某戊病情比较重,可能需要转温州医院去,其听后就准备回家借钱,回到芙蓉镇,其脑子一片空白,不知怎么做,后其向蔡某丁、林某各借了5000元,又赶往第二人民医院,将10000元现金在医院门口交给方豪送进去。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存在问题,被害人伤势不构成重伤,且没有逃逸,故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主动说明是自己撞了蔡某戊,且去借钱给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妻子的陈述,证人蔡某丙、林某、蔡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予以证实,可不认定为逃逸。但认定被害人蔡某戊伤势构成重伤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证明书、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意见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函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害人蔡某戊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且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属严重超载,应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某甲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被告方的经济赔偿已经芙蓉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现被害人方某害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钦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莳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