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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1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邬某甲至本县竖新镇某村某号顾某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元的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合计50元的三星手机二部及三十余只老版一元硬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邬某甲至本县竖新镇某村某号茅某某家,用砖块敲坏楼梯间玻璃窗后钻窗入室,窃得价值5元的不锈钢电炉一只、价值合计10元的不锈钢脸盆二只、价值1000元的照明线一袋及价值20元的竹梯一张。第三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邬某甲至本县竖新镇某村某号邬某乙家,使用竹梯攀爬围墙入室,窃得价值50元的26寸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的电缆线100米。被害人报案后,警方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邬某甲,后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邬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邬某甲处扣押三星手机二部、不锈钢脸盆二只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某、茅某某;第二节中的涉案竹梯已在第三节盗窃现场被发现并由茅某某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茅某某、邬某乙的陈述,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二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甲有前科且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邬某甲退赔人民币2485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430元、被害人茅某某1005元、被害人邬某乙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