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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琴、高永军、杨小艳、杭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琴,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杭琴,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高永军,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杨小艳,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杭飞,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白莉慧,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琴、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曦,被告白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琴、高永军、杭飞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故未到庭,被告杨小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杭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杭琴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以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日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杭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每日收取万分之十的罚息,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支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支,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杭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200万元交付被告杭琴,该笔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诉讼费发票及(2014)神民初字第048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以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被告白莉慧辩称,担保属实,因借款人杭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神木县“处非办”立案,故原告与被告杭琴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莉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杭琴、高永军、杨小艳、杭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杭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神木县处非办立案,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4月20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2012年7月10日,被告杭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2年10月10日到期。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万元交付被告杭琴。借款到期后,被告杭琴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以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以被告难以寻找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以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4.88‰,月利率的四倍为19.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杭琴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白莉慧称借款人杭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合法企业,其与被告杭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杭琴非法吸收存款无关,该小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4.88‰,四倍为19.5‰,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按12.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原约定利息加上逾期加收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琴签订的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难以送达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系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月利率12.6‰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琴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杭琴、高永军、杨小艳、杭飞、白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