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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石祥星与齐鲁安替(临邑)制药有限公司、齐鲁晟华制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安替(临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侯传山,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晟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吴连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祥星。原审第三人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梁海忠,经理。上诉人齐鲁安替(临邑)制药有限公司、齐鲁晟华制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原来的约定没有溯及力,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上诉人可以对管辖权向被上诉人提出抗辩。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石祥星作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次债务人齐鲁安替(临邑)制药有限公司、齐鲁晟华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次债务人齐鲁安替(临邑)制药有限公司、齐鲁晟华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临邑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人(次债务人)与原审第三人(债务人)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有效,也不得对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法定管辖的规定,且该约定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无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