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潘××、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无职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贾××,无职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贾××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潘××、贾××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小区、汉沽新村、东风路开办了四家保健按摩店,因经营不善,遂起盗窃客人钱财之意,并与周××、王××、郝××、刘××(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组成较为固定的团伙,由王××、郝××、刘××给客人做按摩,转移客人注意力,被告人潘××、贾××、周××(另案处理)伺机盗窃顾客财物。1、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来到位于滨海新区东风路加油站南侧按摩店内按摩,王××(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潘××发出信号,被告人潘××偷偷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盗窃其外衣口袋内现金3700元。2、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张××来到位于滨海新区天化新村南四段的无名按摩店内按摩,王××(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潘××、贾××发出信号。被告人潘××、贾××悄悄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外衣口袋内的现金3500元。3、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害人刘××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惠阳里的鑫鑫按摩店,郝××(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潘××发出信号,后被告人潘××悄悄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外衣内的现金500元。4、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许××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路平阳里大楼超市附近的无名按摩店按摩,郝××(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贾××、周××(另案处理)发出信号,后两人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现金300元。被告人潘××直接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被告人贾××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被告人潘××、贾××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潘××、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潘××、贾××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小区、汉沽新村、东风路开办了四家保健按摩店,因经营不善,遂起盗窃客人钱财之意,并与周××、王××、郝××、刘××(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组成较为固定的团伙,由王××、郝××、刘××给客人做按摩,转移客人注意力,被告人潘××、贾××、周××(另案处理)伺机盗窃顾客财物。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来到位于滨海新区东风路加油站南侧按摩店内按摩,王××(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潘××发出信号,被告人潘××偷偷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盗窃其外衣口袋内现金3700元。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张××来到位于滨海新区天化新村南四段的无名按摩店内按摩,王××(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潘××、贾××发出信号。被告人潘××、贾××悄悄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外衣口袋内的现金3500元。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害人刘××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惠阳里的鑫鑫按摩店,郝××(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潘××发出信号,后被告人潘××悄悄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外衣内的现金500元。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许××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路平阳里大楼超市附近的无名按摩店按摩,郝××(另案处理)遂用手机给被告人贾××、周××(另案处理)发出信号,后两人潜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现金300元。被告人潘××直接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被告人贾××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被告人潘××、贾××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贾××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李××、许××、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同案犯周××、郝××、刘××、王××的供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灯塔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平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贾××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贾××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的退赔,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