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苏新诺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诺亚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33号原告江苏新诺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座1505室。法定代表人马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钱圩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仲新。原告江苏新诺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诺亚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被告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被告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诺亚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棉纱产品,至2014年7月双方业务往来结束时止,累计发生货款88135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货款支付,被告仅于2014年4月向原告汇付货款20万元,余欠货款681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拒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晨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5万元,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之后,被告又补充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实际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所涉及货物,系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省宿松县协丰纺织原料公司(下称协丰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协丰公司又转售给被告,协丰公司为了减少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中间环节,指定原告直接向被告开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予抵扣,根据庭审中原告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增值税发票的实际金额补签的。显然,如果原被告存在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补签合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有悖常理,故原告应提交原始交易凭证即送(提)货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2、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协丰公司交付的本案诉争标的物后,已经按协丰公司的指定,向原告付款20万元,并交付协丰公司货款(银行承兑65万元),协丰公司也向原告进行了转付,故原告即使尚有货款未回收,也只是与协丰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账款,应当向协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即使结欠货款未支付,也只应当与协丰公司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协丰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诺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棉纱购销合同4份。原告称,4份合同的签订过程是,由原告将盖好章的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传真后在传真件上确认加盖合同章后,再邮寄给原告。因为被告拖欠货款,为确认双方交易关系,以免发生纠纷时陷于被动,故在交易完成后又与被告补签了上述4份合同。2、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总计881350元,其中3张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2张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3、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转账付给原告20万元。对以上证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没有异议,对4份合同上被告的盖章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合同上没有原始盖章,故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5张增值税发票上没有盖原告的原始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财务人员变动,不能确认当时有无收到增值税发票。对20万元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补充陈述称,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因为是自己留底的,所以没有盖章,给被告的第二联和第三联都是有盖章的。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4份合同不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签订的,而是为了增值税发票的入账而签订的,签订的时间也是在增值税发票之后,故4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已经向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认证,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增值税发票所载明货物的买卖行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案外人指定的,货物是卖给了案外人,再由案外人卖给了被告。对于20元转账付款无异议,该款是由案外人指定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晨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张由原告盖章表示接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65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5张共计65元的承兑汇票是被告付给自己的上家协丰公司后,协丰公司又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章以示收到,本案诉讼开始后,被告到协丰公司取得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从案外人处收到5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收到,但是原告不能确认这个案外人就是被告所指的协丰公司,款项也不是被告支付增值税发票上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是5张承兑汇票的持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晨源公司共向原告新诺亚公司购买32支全棉棉纱35.95吨,单价分别为23600元/吨、24500元/吨、25000元/吨、25300元/吨,总计货款88135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新诺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棉纱,数量分别为1.45吨、6吨、13.5吨,金额分别为36250元、147000元、3186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棉纱,数量分别为12吨、3吨,金额分别为303600元、75900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在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认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4月7日就上述交易补签《棉纱购销合同》4份,4份合同载明的出卖方均为江苏新诺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受方均为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均为32支全棉棉纱,交货方式均为送到买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出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买受方,按实际交货数结算,买受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其中,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的合同,数量为1.45吨,单价25000元/吨,总金额36250元,交提货时间2013年10月。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合同,数量为6吨,单价24500元/吨,总金额147000元,交提货时间2013年11月。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的合同,数量为13.5吨,单价23600元/吨,总金额318600元,交提货时间2013年12月。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的合同,数量为15吨,单价25300元/吨,总金额379500元,交提货时间2013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新诺亚公司与被告晨源公司之间的32支全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35.95吨,共计货款881350元的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棉纱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第一次答辩中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否认且认为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在之后的答辩中,被告又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向协丰公司购买货物,但被告对其之后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盖章接收65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被告陈述其来源是诉讼开始后从协丰公司处调取的,该承兑汇票是被告付给协丰公司后,由协丰公司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认为该65万元承兑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813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新诺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584元,由被告江阴市晨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振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