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相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5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相某、朱某为索取债务,将刘某(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自南京春雨宾馆带回淮安,并于当晚12时许带至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920”宾馆内非法拘禁至2015年6月4日下午。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朱某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0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王某、沈某、蔡某、张某乙、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宾馆住宿记录、监控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朱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