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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德庆县德城街道胜利东路2号被害人梁某某的房屋内,盗窃了屋内存放在一个木箱里的人民币约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去到德庆县德城街道胜利东路2号梁某某的房屋内,推门入室,盗窃了屋内存放在一个木箱里的人民币47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18日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期间,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