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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家斌与刘杏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家斌,刘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623号申请人郑家斌,男,生于1966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刘杏兰,女,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郑家斌与申请人刘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郑家斌因与申请人刘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郑家斌承担刘杏兰住院5天医疗费(凭票),误工费:5天×72元=360元,护理费:5天×72元=360元,伙食费:5天×50元=250元,交通费:5天×6元=30元,后期休息误工费:14天×72元=1008元,前述费用合计2008元整,另一次性赔偿刘杏兰后期各项费用合计2792元整。二、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郑家斌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郑家斌与申请人刘杏兰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