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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利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利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44号罪犯吴利云,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利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利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吴利云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利云在服刑期间因私藏违禁物品被扣3分,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6.9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吴利云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履行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违规应适当减扣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利云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