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韩某,女,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才海,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亮,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38年12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告王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并经村集体、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在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9组(小地名:后头湾)修建有一楼一底住房四间,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被告杨某某让国土所工作人员将该房屋土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并以杨某某名义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因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已于2015年4月12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当时未对该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处理,故起诉请求依法对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韩某的户籍证明、被告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宣汉县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用地申报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韩某、被告王某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申报家庭住房改建用地85.10平方米;3、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已查明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008年是被告杨某某个人申请改建房屋,韩某是城镇居民,不具有资格,且2008年韩某与王某并未结婚,故申报登记的三人中没有韩某。该房屋应属于被告杨某某个人房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提交了调查杨宗永(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9社社长)笔录一份,以证明只有本村本社村民才有资格修建村民自建用房,同时证明诉争房屋是2005年老房子被风吹垮后,经重新审批后修建的,审批用地面积人均不得超过30m2。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一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汉县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用地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盖有宣汉县国土资源局普光国土资源所印章),以证明诉争房屋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申报;2、调查证人杨宗勋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建房时请其做木工,工资由杨某某结算,证明其当时不知道所建房屋属谁所有;3、调查岳杨笔录一份,以证明修建诉争房时王红梅、张宣之(被告杨某某的女儿、女婿)雇请其拉建筑材料,工资由张宣之、王红梅结算,其不知晓所建房是属谁所有;4、调查张小华笔录一份,以证明修建诉争房时张宣之雇请其砌砖和粉水,工钱是张宣之代杨某某结算的;5、调查张宣之(被告杨某某女婿)笔录一份,以证明诉争之房是杨某某申报,用地人口是杨某某、王某、王春来三人,证明建房是杨某某委托张宣之在安排修建,费用是杨某某个人出资,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均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建房。经质证,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杨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王某、杨某某认为该申报表载明的用地人口4人有误,应以国土所留存的用地人口3人为准;对证据3,被告王某、杨某某认为该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当,侵犯了被告杨某某的权利。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原告韩某则认为当时与王某系夫妻,居住在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证人杨宗永陈述更加证明该诉争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以其手持原件载明的用地人口为4人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证词只能证明其在被告杨某某处结算工钱,但并不能证明建房的所有开支都是杨某某支付的,因为原、被告并未分家,原告韩某也在支付建房开支;对证据3,认为岳杨不是司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证人张小华与被告王某、杨某某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实,同时证人张小华称与张宣之(代杨某某签订协议)签有建房协议,但又未提交该协议,足以证明其所言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张宣之系被告杨某某女婿,其所言不实。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在审理(2015)宣汉民初字的362号一案时已调取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2004年的《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载明: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某某、王某、韩某三人。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没有表示异议,被告王某称当时其妹王红梅参加工作,社上没有收回土地,就把原属于王红梅的土地登记在了原告韩某的名下。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基本一致,仅是在用地人口上有差异,经本院核查,国土所工作人员认为系笔误,结合审批建房面积为85.10m2,以及宣汉县城镇规划区域外人均建房面积不得超过30m2的规定,应以国土所留存的用地人口3人的申报表为准;对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调查杨宗永笔录,其陈述的非本村本社村民不得修建自住用房与本院在(2015)宣汉民初字的362号查明的2004年的《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中记载的内容(非本村村民分得了土地)不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宣汉县国土资源局普光国土资源所留存的申报表复印件,盖有宣汉县国土资源局普光国土资源所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张宣之系被告杨某某女婿,与被告王某、杨某某有利害关系,原告韩某在(2015)宣汉民初字362号案件审理中已提交了证明原告韩某参与修建诉争之房并支付相关工钱的花码单(在该案中已举证质证),故对证人张宣之的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直与被告王某的母亲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4月,杨某某以家庭用地人口3人申报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用地,同年7月,经宣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原地改建85平方米住房。后被告杨某某委托其女王红梅、张宣之、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共同参与修建诉争房屋。同时查明,原告韩某、被告杨某某均为城镇居民,韩某户籍所在地在宣汉县普光镇铜坎村4组141号,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原告韩某虽未办理户口迁移,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并一直没有分家。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也为原告韩某分配有承包土地,在2004年的《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已经载明。2015年1月21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韩某离婚,并请求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与韩某离婚,但认为韩某主张的位于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9组小地名“后头湾”的一楼一底住房四间为家庭共同财产,故未处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韩某起诉来院,请求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诉争之房属拆迁范围,已登记拆迁。建房时在被告王某之妹王红梅处借款5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其婚后一直与被告王某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也未分家。位于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9组小地名“后头湾”一楼一底住房四间的住房用地虽以杨某某名义于2008年4月申报,但申报表已载明用地人口为3人,在2004年的宣汉县某某村的《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已载明土地家庭承包的共有人为杨某某、王某、韩某3人,因此,应认定该建房用地人口3人也应为杨某某、王某、韩某3人。同时原告韩某在(2015)宣汉民初字第362号案件中提交的建房结算及付款的花码单已证明原告韩某已参与修建诉争房屋。故被告所称诉争房屋系杨某某个人独资建房,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未参与出资、建房,该诉争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争房屋应为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共有。因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已经离婚,故其分家析产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位于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9组小地名“后头湾”一楼一底住房四间,应由原告韩某、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各享有1/3的份额。原、被告修建诉争之房时在王某之妹王红梅处借款5000.00元,系修建房屋所借,应由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杨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共有的位于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9组小地名“后头湾”一楼一底住房四间由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杨某某各享有1/3的份额;二、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建房时在王红梅处借款5000.00元,由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杨某某各偿还1666.67元。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86元,由被告王某、杨某某各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垭兰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