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伟成与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成,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谭伟成,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林,农民。原告谭伟成与被告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记录。原告谭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成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刘林未得取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电脑城方向沿人民中路往踏浪方向行驶在中央隔离护栏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垌口市场门前路段时,由于刘林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使其车与同向行驶在隔离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正在左转弯往垌口市场方向行驶由谭伟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伟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1402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刘林承担主要责任,谭伟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11.5元、误工费6750.51元、护理费1776.4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9938.4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谭伟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责任分担;3、入院记录一份,欲证明谭伟成受伤住院的事实;4、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谭伟成受伤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5、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谭伟成受伤住院时间、住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医嘱;6、住院费用发票一份,欲证明谭伟成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11时,被告刘林未取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玉林市电脑城方向沿人民中路往玉林市玉州区政府方向行驶在中央隔离护栏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垌口市场门前路段,刘林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与同向行驶在隔离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正在左转弯往垌口市场方向行驶由谭伟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伟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一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402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伟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1411.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后14天拆线;3、石膏外固定6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定时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者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外固定装置;门诊随诊。另查明,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刘林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查明,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玉林市玉州区开办水店,系其个人经营,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为《玉林市玉州区双泉水店》。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104.79元,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21411.5元(以住院收费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485.9元(99.06元/日×15日=1485.9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5646.42元[99.06元/日×57日=5646.42元(住院15日+出院石膏外固定6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伟成承担次要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刘林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林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11.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应当确认原告已经花去了医疗费2141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进核实,应当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情况,酌情确认损失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76.45元,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她是在玉林市玉州区双泉水店工作,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9.06元/日进行计算15日,即:每天99.06元/日×15日=1485.9元,原告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赔偿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33.3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并在玉林市城区经营水店,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99.06元/日进行计算,计算的天数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出院石膏外固定6周,共为57天,即:99.06元/日×57日=5646.42元,原告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85.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46.42元,合计30743.82元。本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3411.5元;被告刘林应先在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11.5元,由刘林赔偿70%,即9388.05元;本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485.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46.42元,合计7332.32元;没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刘林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林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为:10000元+9388.05元+7332.32元=26720.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720.37给原告谭伟成;二、驳回原告谭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元(原告已预交399元),由原告谭伟成负担133元,被告刘林负担26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9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家球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