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忠智与沈阳中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智,沈阳中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66号原告刘忠智,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智诉被告沈阳中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地产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智的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被告中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智诉称,原告为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188号6单元6楼5号居民,该房屋属于回迁房,东面没有窗户,房屋没有阳面,西照阳光属于原告唯一的采光源。被告在南六马路昆明南街即原沈阳部队前进杂技团原位置加盖两座商混住宅两用楼,共计三十一层,高度高达110多米。该楼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楼距仅有18米左右,明显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居住房屋造成了严重的挡光、挡亮现象。被告私自将所建楼加高加宽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导致原告的日照时间无法达到国家最低标准,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同住家属的身心健康,也导致原告的房屋价值贬损。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始终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采光权,或者赔偿原告的损失1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驰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即中国中建涉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挡光报告显示,原告房屋的挡光情况不符合依法赔偿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挡光现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188号665,建筑面积48.90平方米房产登记在原告刘忠智名下。东北医药城系被告中驰地产公司所有房产。现原告以因被告上述房产对其所居住房产挡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有房产对其房产构成挡光,就此,原告应提供证据就其上述主张的内容举证证实,在被告对于挡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就上述举证证实。同时,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会交纳鉴定费对挡光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忠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